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年度玉簡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姦罪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惟以: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至庭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吳順龍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