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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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二0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市○○路某小吃店,服用過量米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七0七號慈濟醫院前,因尚為酒力所困,致擦撞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分及四時八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九四、一點九五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值二紙、現場照片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參以經研究發現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九四、一點九五毫克,超過上開酒精濃度甚多,其仍執意騎乘機車,除自己本身可能發生車禍受傷外,對路上行人及車輛之危害可能性更高,足見其無視於法律之規定;且其在酒後騎車不慎擦撞乙○○汽車後,亦未作任何賠償,業據證人乙○○陳述在卷,顯見其對自己之行為,亦未負起民事賠償責任。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僅量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宣告緩刑二年,量刑確實過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危害性較大,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順龍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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