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參加喜宴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載送友人返家後,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鎮玉里大橋北端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異常蛇行,經警欄檢後,甲○○於飲用礦泉水後三十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認為當時喝酒並沒有影響伊開車操作能力,精神狀態很好也很清醒,且伊係因為要關手機,所以車子有搖晃情形,但並沒有蛇行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公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測試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規定對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為之處罰,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其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據。參酌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執勤路檢勤務,當時我們在距離五百公尺左右發現被告的車子在車道上有偏向(不是很嚴重)的情形,大概是方向盤左右搖晃,我們就攔下他,他說他有喝酒,我們就請他喝礦泉水,經過三十分鐘後進行酒測,當天下午四點五分許,在警察局做了酒測簡易紀錄表,被告在警局做筆錄時有多話的情形等語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及測試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飲用礦泉水後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雖被告所繪同心圓尚屬工整,然該測試紀錄係於當日十六時五分許所為,已距被告服用酒類後一段時間,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駕車時之操控能力未受影響。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本身為教職人員,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汽車,不啻對道路上往來行人及駕駛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犯後配合警方攔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湯文章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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