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七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參把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各一把,於⑴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與不知情之女友戊○○,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處,乘坐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縣○○鄉○○路與鳳仁路口,戊○○先行下車離去,丁○○即要乙○○再開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方向,迨是日下午五時許車行經「高雄高爾夫球場」附近某不知名產業道路時,丁○○即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架住乙○○頸部,乙○○頸部因而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喝令乙○○交出其身上之皮包一只放在駕駛座旁,再令乙○○下車,丁○○隨即將該計程車開走,至高雄縣○○鄉○○路與環湖路口,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元後,將該車丟棄路旁後逃逸(上開皮包及水果刀一把棄置車內)。⑵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上,與戊○○乘坐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至高雄縣燕巢鄉向友人借錢,迨翌日上午七時許,因找尋友人未果,且戊○○一再要求投宿飯店,丁○○乃叫丙○○將車駛至高雄市○○○路○○號「御都飯店」前,待戊○○下車訂房之際,丁○○即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抵住丙○○之頸部,丙○○頸部因而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身上所有之現金一千元及黃金戒指一枚(重二錢八分八厘),丁○○隨即叫戊○○上車,再喝令丙○○下車,並將該計程車開走,至臺南市○○路四一之一號「安記銀樓」,將上開強盜取得之黃金戒指一枚,以二千九百三十七元賣給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曾乾中 ,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車開到高雄市○○路○○○號「誠謦汽車保養場」,將車內之國際牌車用型VCD一組,以三千元賣給不知情之保養場負責人 蔡忠益 ,再將該計程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五之一號「建新美容洗車行」,假稱要洗車,而將車棄放於該洗車行內後逃逸。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公路局車站乘坐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南投市中興新村搭載不知情之戊○○,欲同至南投縣彰化客運乘車處搭車,途中向己○○表示未拿行動電話,己○○遂將車駛回丁○○指定地點,迨是日下午七時許車駛至南投市○○○村○○路與光榮西路口時,丁○○叫戊○○下車拿行動電話,並隨同下車,數分鐘後丁○○先上車,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己○○頸部,至使己○○不能抗拒,戊○○隨後上車,見丁○○復下手強盜,十分不悅,立即開啟車門離去,己○○於掙扎中將丁○○之上衣扯下,丁○○則持刀刺傷己○○右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將己○○推下車,而強取己○○之計程車一部,丁○○於得逞後隨即將車駛至南投市○○路上某巷內丟棄(上開水果刀一把及上衣一件均棄置車內)。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並循線扣得被告所有供上開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三把及上衣一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計程車司機乙○○、丙○○、己○○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安記銀樓」負責人曾乾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支身前來店內賣乙只二錢八分八童之黃金戒指給我,我於核對被告身分並要求被告填寫金飾來源證明書後,以二千九百三十七元購買(見警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誠馨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蔡忠益證述:被告開計程車來將車上VCD一組以三千元價錢賣給我,我不知道這是贓物(見警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建新美容洗車行」負責人 許源暉 陳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將車開進店裡要我洗車,後來被告並沒來將車開走(見警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各等語屬實。且被害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採集之指紋經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二三三○四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收據一張、扣押筆錄四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三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驗傷診斷書二張、相片二十幀附卷足稽,及水果刀三把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事實欄編號⑴攜帶兇器以強暴使人交付財物、事實欄編號⑵攜帶兇器以強暴取他人之物,及事實欄編號⑶攜帶兇器以強暴取他人之物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事實欄編號⑵之攜帶兇器以強暴取他人之物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⑶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知勤勉上進,反以惡劣手段強盜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三把,為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衣一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品,惟與本案加重強盜之行為無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共同乘坐丙○○所駕駛之ZI-413號計程車,至高雄市○○○路○○號「御都飯店」,被告先下車假裝要訂房間,同案被告丁○○即趁被害人丙○○不注意之際,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抵住被害人頸部,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同案被告丁○○隨即叫被告上車,而共同強行取走車內駕駛座旁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一千元及被害人身上之黃金戒指一枚。同案被告丁○○再喝令被害人下車,並與被告將該計程車開走,至臺南市○○路四一之一號「安記銀樓」,將上開強盜取得之黃金戒指一枚,以二千九百三十七元賣給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曾乾中,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車開到高雄市○○路○○○號「誠謦汽車保養場」,將車內之國際牌車用型VCD一組,以三千元賣給不知情之保養場負責人蔡忠益,再將該計程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五之一號「建新美容洗車行」,假稱要洗車,而將車棄放於該洗車行內後逃逸,上開強盜所得金錢及賣得之贓款,均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被告於同案被告丁○○強劫被害人之財物時在場,且事後與同案被告共同朋分花用強劫所得之贓物乙情,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與丁○○共同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丁○○說要去找朋友借錢,便叫被害人在高雄市區繞,直到翌日上午七時許,我向丁○○表示我整晚未睡而想找飯店休息,丁○○遂叫被害人開到「御都飯店」,抵達後我先下車訂房間,途中丁○○就叫我上車,我上車才看到丁○○趕被害人下車,我事先不知道丁○○會持刀強盜被害人,後來丁○○就把我載走,當時我與丁○○是男女朋友,消費都由丁○○買單,我未參與丁○○強盜財物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謀議,就共同正犯之同謀犯而言,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申言之,即須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苟對他人之犯罪,不具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同正犯論。而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具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四、訊據同案被告丁○○供承: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與被告一同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打算找朋友借錢,便叫被害人在高雄市區繞,結果一直找不到朋友拿錢,繞到翌日清晨七點多,被害人向我表示還有客人要載,叫我把帳算一算,而且被告也向我說她想睡覺,我就叫被害人把車開到「御都飯店」,並騙被告下車去訂房,等被告一下車,我就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行搶,被告事先並不知道我要動手行搶,搶走被害人財物後我就叫喚被告上車,我再開車將被告載走。當天我坐上計程車時,心想如果找到朋友就有錢就可付計程車費,所以一上車並無要行搶之意,是因為隔天被害人要我結帳且又找不到朋友拿錢,才臨時起意行搶,我平時就有帶水果刀在身上的習慣(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害人亦指訴: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的晚上九時許,○○○鎮○○路上搭載被告與丁○○,他們上車後要我開到燕巢,結果一直在高雄市區繞,說有人要拿錢給他們,我們就一邊繞、一邊等,直到翌日早上七時左右,車開到南臺橫路三一號「御都飯店」前,被告先下車,坐在我後方的丁○○突然拿出一把刀子搶走我身上財物,之後丁○○就叫被告上車,再叫我下車,隨後丁○○就開走我的計程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綦詳,是依同案被告丁○○及被害人丙○○所述,同案被告丁○○係臨時起意下手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並非與被告間有事先謀議,且僅同案被告丁○○一人實施本件強盜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並未參與。雖被告於下車至「御都飯店」訂房半途經同案被告叫喚上車後,目賭同案被告丁○○持刀推被害人下車,並未加以制止,仍與同案被告丁○○共同離去,然此或因被告身為同案被告丁○○之女友,顧及男女情誼所致,所為亦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推測被告就同案被告丁○○下手強盜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再者,同案被告丁○○係待被告下車後始取出刀子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於強盜完畢後方叫喚被告上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案被告行搶時身在車外,苟當時有何意外狀況發生,被告無法幫助同案被告丁○○作出反應,是被告所為對本案強盜犯罪實無任何助力之推動,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認識與決意。至同案被告丁○○於搶得被害人財物後,支身至「安記銀樓」典當戒指,且與被告一同前往「誠馨沈車保養場」將車內VCD一組出賣乙節,雖據證人曾乾中、蔡忠益證述屬實,然依此仍無從本於推理作用,獲致被告確係同案被告丁○○強盜案之共犯或從犯之確信。綜上所述,被告於同案被告丁○○強盜時,並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亦難謂已達對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予便利、推動等助益產生,再依其於本案中實際扮演之角色,及身為同案被告女友,平日均跟隨同案被告丁○○身邊同來同往,案發當時年僅二十歲,涉世未深之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確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識與決意。是被告成立共同強盜犯行所需主觀上犯意聯絡與客觀上行為分擔,及犯罪之謀議之證據尚有未足,依其實際參與之涉案程度,於法亦難謂幫助犯之資格,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盜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