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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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九、第二○六四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賭博機臺「滿貫大亨」參臺(含IC板參塊)、「動物柏青樂」貳臺(含IC板貳塊)、「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王牌對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賭博機臺「滿貫大亨」參臺(含IC板參塊)、「動物柏青樂」貳臺(含IC板貳塊)、「劍龍」壹臺(含IC板壹塊)、「王牌對決」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兌換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一0二二之二號「智誠商行」,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許 憲忠 (另案審理)擔任店員,其明知 許憲忠 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許憲忠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由許憲忠於上開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臺「大滿貫」三臺、「動物柏青樂」二臺、「劍龍」一臺、「王牌對決」一臺,丙○○則負責現場機臺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而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賭客每次以投入硬幣之方式打玩,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可開一分,再以一比十之賠率打玩機臺,如一分押中則得十分,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內消失,賭客玩畢可依機臺螢幕顯示之分數以一比十比例向丙○○洗分兌換現金,若分數為零,則賭客投入硬幣全歸由店方贏得,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適有甲○○在該處以一比十之賠率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賭博機臺完畢,向丙○○確認機臺內積分為八十分,丙○○兌換現金八百元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兌換所得現金八百元、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臺內之IC板共七塊及機臺內之賭資二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觀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判斷被告丙○○如何以賭博為常業,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承認於右述時地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許憲忠擔任「智誠商行」之店員,且許憲忠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臺,以及為警查獲兌換八百元予被告甲○○乙情不諱,雖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工作內容僅負責收銀,不負責機臺部分,且店方規定機臺不得洗分,查獲當天是賭客甲○○以惡劣態度要求我退錢,我不得已才自掏包付錢給甲○○云云。訊之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在店內打玩滿貫大亨機臺之事實屬實,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以:我打玩機臺後沒有要求丙○○洗分,是因為我態度不好,丙○○才將錢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被告甲○○當天在店內打玩「滿貫大亨」,該電玩是投入十元硬幣,若押中可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機臺螢幕上消失。店內每臺機臺均是相同玩法,每分可兌換十元,機臺部分在我輪值時段每日營業額約為八、九百元,被告甲○○打玩完畢後我有洗分兌換現金八百元給他(見警卷第二至三頁);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我是以一比十之賠率打玩「滿貫大亨」機臺,以投入十元硬弊方式打玩,完畢後所餘積分為八十,我向丙○○示意洗分,丙○○前來確認後洗分,並交付現金八百元給我(見警卷第一頁)各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臨檢警員乙○○證述:我是在當天晚上九點多著便服進入該店假裝要打機臺,發現有一位賭客在打玩三號機臺「滿貫大亨」,我就到二號機臺坐上伺機監視,後來該名賭客分數輸光就離開,不久甲○○進來,在一號機臺打玩「滿貫大亨」,有看他有中獎,積分八十分,後來甲○○說要洗分,丙○○就過來確認分數,甲○○就跟丙○○到櫃臺,我也假裝拿飲料走過去結帳,就看見丙○○拿八百元給甲○○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員工打卡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賭博機臺「滿貫大亨」三臺、「動物柏青樂」二臺、「劍龍」一臺及「王牌對決」一臺內含之IC板共七塊、賭資二千二百元及兌換所得之現金八百元等物扣案可証。
(二)雖被告丙○○辯以:店方規定機臺不得洗分,而且我僅負責櫃檯之收銀工作,查獲時係因被告甲○○要求退錢,方自掏腰包拿八百元予被告甲○○云云。被告甲○○亦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實際上我打玩之機臺不能洗分,是我要求丙○○退錢,丙○○不得已才拿八百元還我,查獲時是在廂型車上作筆錄,警員於製作筆錄時還一度將錄音機關掉,教我如何回答後再錄音,當時我不敢不配合云云。惟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丙○○並未向甲○○表示不得洗分,是很自然地過來確認分數後,就以一比十之賠率拿現金給甲○○,並登記甲○○贏的錢數,店內陳列之機臺有七臺,四臺擺設在儲藏室內,另三臺置於儲藏室與廁所旁邊,一般人走入店內不會直接看見,必須走近冰箱才會發現乙節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錄音帶為連續錄音無中斷,被告等並非照筆錄逐字回答,此有本院記載勘驗結果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再參以上開機臺既係許憲忠所擺設,苟許憲忠未指示機臺可洗分兌換現金,則被告丙○○身為店員,支領固定薪資,豈會為賭客兌換現金而自擔損失?據上各情,足認被告丙○○係受僱於許憲忠,並受許憲忠之指示於賭客打玩機臺完畢後,依機臺螢幕所顯示之分數,以一比十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且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於店內打玩電子遊戲賭博機臺「滿貫大亨」,並向被告丙○○洗分兌換現金八百元乙情,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商行擺設之電子遊戲賭博機臺多達七臺,被告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許憲忠,擔任現場機臺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自係意圖以該薪資所得供其生活之資,而有以之為常業之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丙○○明知許憲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許可登記,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臺七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仍受許憲忠僱用,在前開商行負責機臺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 李月綿 與許憲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丙○○受僱於許憲忠,共同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臺,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賭注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電子遊戲賭博機臺「滿貫大亨」三臺(含IC板三塊)、「動物柏青樂」二臺(含IC板二塊)、「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王牌對決」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二百元則係自機臺內取出之現金,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兌換予被告甲○○之現金八百元,則係被告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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