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街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五十五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段。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腳踏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向北方行駛,亦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段時,未沿道路右側冒然前行。後甲○○因行車不穩倒地,正欲起身牽起腳踏車時,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乙○○避剎不及遂撞及甲○○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甲○○因而摔落乙○○小客車底下,腳踏車卡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下方,乙○○之小客車並將捲曲於車底之甲○○向前方拖行十公尺,致甲○○因之受有「骨盆骨折,臉部、前胸、下肢及背部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至三度灼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眼挫傷、右手擦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車前一公尺處突然跌倒,我才會撞到她」、「撞及後我不知撞到人,最後才在車底下找到告訴人」、「係因告訴人逆向行車所致」、「在小巷道中不可能加速到七、八十公里」,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肇事路段為寬度約六公尺寬之巷道,路段筆直,可輕易看見對向來車,然被告竟辯稱告訴人於距其一公尺前跌倒時始看見告訴人之腳踏車,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次查:證人 侯靜修 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之車速每小時約有七十至八十公里」、證人張 陳和靖 證稱:「小客車沿育德街由北往南很快的駛過去」「行車速度應該有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上」等語及參酌被告肇事後於路面遺留之刮地痕長達十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稽,證明被告肇事時之車速必然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又被告肇事巷道筆直,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當可輕易加速至速限以上。再查:被告撞及告訴人時告訴人之腳踏車卡於被告小客車前方,因此在路面上留下約十公尺之刮地痕,且撞擊時發出極大之撞擊聲,有證人侯靜修、 張陳和靖謝金柱謝金龍殷蔡麗花 於警訊中之證言可證,被告焉有不知撞擊被害人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足認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行為。
三、次查: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時受有「骨盆骨折,臉部、前胸、下肢及背部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至三度灼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眼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接受骨盆骨折內定術、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接受灼傷傷口清創手術、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接受植皮手術,目前胸前仍遺留十一乘三公分肥厚疤痕、右下肢遺留五乘四公分肥厚疤痕併乳房變形,仍須經過多次整形手術,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91)長庚院高字第九四號函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四、此外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另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侯靜修、張陳和靖、謝金柱、謝金龍、殷蔡麗花、 謝惠玉 等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六張、告訴人醫療照片九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重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出具之甲診字第一二九四二號、九十年九月三日乙診字第一四二九六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乙診字第五五七五三號、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乙診字第六二三四○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診字第六七○六四號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當可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六、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告訴人於肇事後雖指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根本未跌倒,是緩慢騎乘時遭撞及」、「被告發生車禍之後並未立即停車,仍執意前行,而將告訴人於車底拖行十餘公尺,直至目擊者呼喊急叫之下才願停車,被告應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二百七十一條之故意致重傷罪或殺人未遂罪」、「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純屬委員會臆測蓋無論告訴人為路中停留或繼續騎乘行進中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生任何影響,而所謂『阻礙交通』之評價,亦應認為係告訴人合理使用路權之結果,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起即堅稱案發時未跌倒,且靠右行駛,而並無任何證人看見告訴人有跌倒之情形,則鑑定委員鑑定告訴人於被告右前處跌倒後致遭被告之小客車輾推之可能性較大,其理由何在?且該鑑定意見既指出:『卷附照片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受損與告訴人之腳踏車車損無法比對,並註記何處碰及不明,若與前輪碰撞應會變形』等情,則何來於被告車輛右前處跌倒致遭被告車輛輾推之可能。復依告訴人稱被告之左前車燈處撞到我腳踏車之前輪,與被告車輛保險桿下方破損情形及左側明顯擦撞痕跡相互比對吻合,且肇事後腳踏車係卡在被告車輛保險桿下方處,路人為救護告訴人而將腳踏車先行移出車底,並置於路旁右邊處,請傳喚證人侯靜修、張陳和靖、 謝金助 、殷蔡麗花及謝惠玉等人」、「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詞多處嚴重矛盾不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六米寬的巷道內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告訴人並無閃躲之處」、「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燈處撞及我的腳踏車前輪」、「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齡應在十年以上,全車上下有多處擦撞痕跡未予修復,其小客車右前方之受損處絕非案發當天車禍所致,即非撞擊點,以小客車保險桿之硬度及腳踏踏車係卡在小客車下方處,鑑定機關亦採相同之認定,足認該小客車右前方破損,並非撞及腳踏車所致」、「鑑定機關未考慮告訴人可能遭撞及後,彈至引擎蓋上方後再摔落地面,遭被告汽車輾過之可能」云云。經查:被告肇事時車速甚快已如前述,如直接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其前輪必當嚴重變形,然告訴人之腳踏車遭被告撞及後其前車輪並未變形,為告訴人自認在卷,且有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認被告之小客車並非直接撞及腳踏車之前輪處,而以小客車之前方推擠腳踏車之可能性較大。次查:腳踏車如正常行駛,駕駛人騎坐於腳踏車之上,經撞及後應摔落於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且參酌被告之車速甚快,告訴人如摔落小客車之引擎蓋,必當造成相當程度之凹陷,然被告小客車之引擎蓋並無告訴人摔落之痕跡,此可由現場蒐證照片可稽,又告訴人如係由引擎蓋彈起摔落地面再為被告小客車之車底拖行,則告訴人應摔落於腳踏車之前方,蓋此時腳踏車已卡於小客車之保險桿下即小客車應先拖行腳踏車,後再撞及告訴人之身體,然被告之小客車係先拖行告訴人之身體,再推擠告訴人之腳踏車,故足認告訴人並非先撞擊小客車之引擎蓋,再摔落車底。又參酌告訴人為被告拖行時係捲曲於車底,此有被告肇事當日於警訊之供詞可證,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如告訴人已經起身牽起腳踏車時遭撞及,撞及後跌落於車底應不致有捲曲之情形,似以告訴人跌倒於地面尚未起身時遭撞及之可能性最大。又查:雖被告撞及告訴人後於路面遺留約十點零五公尺之剎車痕。且證人侯靜修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警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看到該自小客車還在行駛,我大聲喊人在車底,自小客車後來才停下來」,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之警訊中證稱:「自小客車還在緩慢行駛中,我即大聲叫喊有人在車底部,後來該駕駛人才將自小客車停下來」等語。設以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每小時時速僅約二十公里而言,其每秒鐘可前進五點五公尺,依此被告撞擊告訴人後約二秒鐘之時間始將車輛剎住,依此被告撞及告訴人後仍再向前行駛約二秒鐘之距離,或可認定被告肇事後有故意碾壓告訴人致死之故意。然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甚快已如前述,依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車速且高達每小時七十至八十公里,以被告之車速為每小時七十公里為例,每秒鐘被告之車輛可前進十九點四四公尺,依此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僅約半約鐘之時間,被告即將車輛剎住,依此尚難認為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致重傷或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再查:被告小客車之保險桿內雖有防撞鋼樑,然鋼樑外包覆塑膠外殼,該外殼與鋼樑間並非緊密接合,而係有相當之空隙,如經一定強度外力之撞擊,自易破裂,告訴人辯稱該處堅硬不易破裂云云應不足採,然又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中辯稱:「我當時遠遠看見對方騎腳踏車跌倒,然後我以為對方已牽腳踏車離去」等語,可推論告訴人係倒向其左方(即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而非倒向告訴人之右方(即小客車之左前方)始有立即起身牽起腳踏車之可能。而告訴人為被告撞及後為小客車拖行於車底,如告訴人係騎乘腳踏時遭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車燈處撞及,告訴人或有可能向其右方即小客車之左方摔倒而跌落車底,然告訴人如係自行跌倒正欲牽腳踏車時遭被告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則告訴人勢必不可能跌落小客車之車底,告訴人之腳踏車必係遭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告訴人始有跌落被告車底之可能,故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小客車左側撞及等語並無不實,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一號函中係稱:「告訴人之腳踏車於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處跌倒」並非稱被告小客車之右前處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告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侯靜修等人,以證明告訴人之腳踏車並非為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云云,自無必要。復查:告訴人為被告撞及後於地面遺留之刮地痕在道路中心線左側,距左側路邊一點九公尺,距道路右側四點二公尺,足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確未靠右行走,而係靠道路中心線左側行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道路左側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七、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於路中停留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則有前開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一二一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八、此外,告訴人腳踏車,行經上述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於路中停留阻礙交通,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
九、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極大,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之學歷為師專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受過高等教育,為人師表,然肇事後冷眼旁觀,急於卸責,未參與救護工作,有證人侯靜修、張陳和靖、殷蔡麗花、謝惠玉、謝金龍、謝金龍等人可證,於本院審理中復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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