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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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原告 葛慧欗

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告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月

被上訴人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訴訟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郭錦足、陳文聰所有,兩造房屋均位於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上下相鄰關係。系爭公寓共有5樓10戶,系爭公寓1樓出口處上方屋頂之露台一座(下稱系爭露台);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及未向政府申請變更執照,擅自修建系爭露台,填入大量水泥混凝土,被上訴人應將其侵占並填滿水泥混凝土之系爭露台返還予全體住戶,並將露台功能復原,爰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露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簡上卷第11頁以下)。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露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並非訴之追加,伊在原審時即已主張此部分聲明,是原審擅自把伊的聲明拿掉云云(簡上卷第294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3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及精神痛苦等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1,150元(雄簡卷一第386頁),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稱:(兩造先前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有無變更?)均同前等語(雄簡卷二第35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僅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基礎,就其所為之聲明所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3樓房屋出現裂痕、漏水及精神痛苦等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1,150元(雄簡卷一第386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涉及系爭露台之物權歸屬或現時占有情形,則上訴人在第二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露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何爭點共同或主張關連,亦難期待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有效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上訴人復又不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既經被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追加(簡上卷第294頁),並有侵害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審級利益之虞,則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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