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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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東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希望能給予社會服務之機會或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呂東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56號

113年8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

113年9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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