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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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壹個、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壹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壹個、典藏系列-圓匙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壹支、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高德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1個、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1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1個、典藏系列-圓匙1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1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1支、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其餘竊得之ScentedS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1個、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1支、 珀德 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16分許,在HOLA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000號B2樓夢時代購物中心之HOLA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之ScentedS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典藏系列-圓匙、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各1個、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珀德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以上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84元】,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高德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ScentedS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各1個、珀德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已發還予高德峻)。

二、案經高德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德峻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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