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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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告 康智淵

被告 洪一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一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受理,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2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判決可參,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然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又上開刑事案件,迄未確定,亦尚未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乙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抑或是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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