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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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國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論罪,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國龍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9、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於簡易程序中,為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以簡易程序無從為調查、辯論,或以訊問程序代替,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繼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復於第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予對前揭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之真實性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並未到庭,業如前述。準此,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均同;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件,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能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之調查、辯論,且無從以訊問程序代替,致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2.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
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5號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