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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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0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供暵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86614),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13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林文聖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承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被繼承人林文聖尚有其他繼承人,應釋明本件聲請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須於狀末簽名或蓋章),或釋明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