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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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2號

聲請人 蔡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炳南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炳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死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蔡炳鋒(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又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係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或第2項開啟之遺產清算程序終結前,繼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自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

【註】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序之非訟事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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