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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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青峰於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餐飲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行 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與建平十七街口時遭警攔查,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青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蔡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青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案件,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青峰於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於夜間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本件幸未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傷,且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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