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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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之期間與金額之多寡,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綁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雷神之槌」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第一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3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初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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