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紹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即公訴意旨所訴C女部分),而未合於同條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前揭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