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煥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發函請受刑人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2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楊梅瑞塘郵局龍潭中興郵局,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 院彥 刑進110聲4829字第110000542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5、97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違反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皆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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