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蔡健宗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健宗成長於單親家庭,家中三姐曾來會客告知遭惡性拖欠新台幣(下同)9萬元,還被毆打,罹患中度憂鬱症,已經嚴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服刑迄今,無逃避的心態,只請諒察家人實際情形,受刑人有改過懺悔之心,絕非以家人疾病做文章,請從新裁定於4年6月內之量刑。受刑人所犯之罪實際上是傷害本身身心,從勒戒或戒治角度,實屬病人的行為,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予併合處罰時,應另行斟酌。請撤銷原裁定改裁定4年3月以內之徒刑,讓受刑人早日返鄉克盡晚輩之本分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健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2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其中編號3有10罪、編號4有6罪)等共18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如附表1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所示之16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聲請切結書」暨檢附之意見陳述書附卷為憑(見執行卷);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1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年8月),前開各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3年8月+2年2月=5年10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16罪均為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詐欺案件與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固不相同,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理由所舉之家庭狀況,不足以據以推翻原審法院量刑之認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改裁定4年6月以內有期徒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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