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趙仕城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7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該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抵押物拍賣裁定、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7000),及其上同段4066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總面積52.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百齡段四小段40719建號建物,面積86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0)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1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就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進行簿,確認該事件預定於111年2月8日開庭,可見現尚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90萬1,203元,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衡之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利率長期較法定週年利率為低,並無預見有立即明顯向上調高情形,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明顯偏高,與其實際受損害情形不符,本院審酌現行臺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年利率1.25%(見本院卷第27頁),且參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借款予第三人即原債務人 吳宬紘 僅以2%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因私人間借貸之利息約定可能略高於金融行庫計息,故以週年利率2%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應較為公允適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以之預估為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可資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額為51萬1,438元【0000000×0.02×(4+4/12)=511438,元以下四捨五入】。若加計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尚可能有其他勞費損失,是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2萬元為適當確實之擔保。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市價至少有915萬元,即使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敗訴,拍賣系爭房地價額亦足以清償相對人所受損失,擔保金額應酌定至30萬元以下云云。惟相對人之利息損失係以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獲利計算,與系爭房地之市價無關,是項主張,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明顯過高,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