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㨗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5日上午5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412、266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7日109年4月14日109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14日109年4月14日109年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819號(編號1、2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29號編號4罪名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412、266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