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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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34號為有罪科刑判決,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算20日,且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於同年2月17日(非假日)屆滿,詎被告遲於同年2月18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稽,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亦提起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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