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丞
林振文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7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71
2號、2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綽號 花花 )與丁○○(丁○○所涉犯行,待通緝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理)合夥成立「 尊義 傳播公司(下稱尊義公司)」,乙○○則為「超越娛樂經紀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招攬坐檯陪酒小姐,戊○○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乙○○則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從事媒介小姐至桃園市各處之KTV、汽車旅館坐檯陪酒行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乙○○及丁○○均知悉代號AE000-Z000000000號、BH000-Z000000000號(花名寶貝絜、錒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滿18歲,仍由戊○○招募A女至尊義公司任職,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戊○○、丁○○(丁○○於108年6月中旬退出)則於108年6月至
108年7月28日期間媒介A女坐檯陪酒;另乙○○則於前開期間,於其所經營之超越公司之坐檯陪酒小姐不足時,為免客源流失,亦媒介A女坐檯陪酒。收費方式為,客人應給付每名小姐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900元為小姐報酬,剩餘之300元,由戊○○、丁○○各分得100元,另100元則由實際駕車接送者分得。
㈡戊○○、乙○○及丁○○均知悉代號AE000-0000000000號、BH000-Z000000000號(花名小不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未滿18歲,仍由丁○○招募B女至尊義公司任職,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戊○○、丁○○(丁○○於108年6月中旬退出)則於108年5月20日至108年
7月28日期間媒介B女坐檯陪酒;另乙○○則於前開期間,於其所經營之超越公司之坐檯陪酒小姐不足時,為免客源流失,亦媒介B女坐檯陪酒。收費方式為,客人應給付每名小姐每小時1,200元,其中900元為小姐報酬,剩餘之300元,由戊○○、丁○○各分得100元,另100元則由實際駕車接送者分得。
㈢A女受僱於尊義公司後,介紹代號AE000-Z000000000號(花名蕎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至尊義公司工作,而戊○○明知C女未滿18歲,仍同意僱用C女,並於108年7月起至108年7月28日期間媒介C女坐檯陪酒。而乙○○亦知悉C女未滿18歲,仍於前開期間,於其所經營之超越公司之坐檯陪酒小姐不足時,為免客源流失,則會媒介C女坐檯陪酒。其收費方式為,客人應給付每名小姐,每小時1,200元,其中900元為小姐報酬,剩餘之300元,由戊○○分得200元,另100元則由實際駕車接送者分得。
㈣嗣乙○○於108年7月28日因其超越公司之坐檯陪酒小姐不足,為免客源流失,而媒介B女、C女至桃園市○○區○○街○○號約克汽車旅館206號房坐檯陪酒,並由不知B女、C女均為未滿18歲少年之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載送B女、C女前往上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代號AE000-Z000000000號(BH000-Z000000000號)、AE000-0000000000號(BH000-Z000000000號)及AE000-Z000000000號之被害人,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92年
8月,於本案犯罪發生時,屬12歲以上未18歲之人,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身分之資訊,僅以A女、B女及C女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4號(下稱96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78號卷(下稱24678號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489頁至第
492頁,本院審易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1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A女、B女、C女、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4678號卷第145頁至第160頁、第18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26頁、第
497頁至第500頁、第505頁至第50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下稱5070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506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964號卷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08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6208號不公開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08號卷(下稱6208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35頁、第241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至第118頁、165頁至第173頁】,並有臉書公開招募坐檯陪酒小姐訊息畫面、LINE及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6208號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37頁至第150頁,24678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3頁至第25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6208號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31頁至第139頁,5070號卷第76頁至第85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可徵被告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超越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被告戊○○及丁○○為尊義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係以媒介小姐坐檯陪酒為業,而A女、B女及C女為尊義公司之坐檯陪酒小姐,於超越公司沒有小姐時,曾介紹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犯行,辯稱:她們都不是我公司的小姐,所以我不知道她們是未成年人,且是因為我的客人要小姐,為鞏固客源,我會幫忙介紹,但是我沒有因此獲取報酬云云。
1.A女、B女及C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108年5月至7月28日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6208號不公開卷第129頁、5070號不公開卷第5頁、第9頁,24678號不公開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經營超越公司,其有媒介女性與不特定男客坐檯陪酒行為,雖A女、B女及C女均任職於尊義公司,但亦曾於超越公司坐檯陪酒小姐不足時,介紹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等語(見24678號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513頁至第515頁,本院審易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 陳彥霖 、 楊宏堡 於警詢中,證人A女、B女及C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6208號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8頁至第13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51頁,6208號不公開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至第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公開招募少女應徵之訊息畫面、LINE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6208號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
137頁至第150頁、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
678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3頁至第254頁、第26
9頁至第271頁,6208號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31頁至第139頁,5070號卷第76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媒介乃指居間介紹,使少年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不特定之客人坐檯陪酒。是A女、B女及C女既曾因被告乙○○之居間介紹而為坐檯陪酒行為,被告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洵堪認定。
3.被告乙○○知悉A女、B女及C女均未滿18歲乙節:⑴證人A女於108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戊○○是我的雇主
兼 馬伕 ,乙○○自己有傳播公司,有時候會帶「番」給我坐檯陪酒,有時也是我的馬伕,會帶我去坐「外番」,而戊○○與丁○○之前是合作關係,但丁○○之後與戊○○不合,所以之後就沒有合作了等語(見6208號不公開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於108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乙○○、戊○○、丁○○都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有跟他們說我17歲,他們回我說更小的都在做了等語(見6208號卷第2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與戊○○都是我的老闆,而乙○○也曾經媒介我坐檯陪酒,戊○○及丁○○知道我未滿18歲,我忘記乙○○知不知道,但以我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因為那個時候較接近坐檯陪酒的時間,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
⑵證人B女於108年7月28日警詢時稱:我應徵面試時,丁○
○出現接洽,但後來我的老闆是戊○○,我的公司叫尊義,戊○○知道我未滿18歲,但他還是會媒介我坐檯陪酒,乙○○是不同公司的馬伕,他有「番」時會介紹,於108年7月28日也是他打電話叫我去約客汽車旅館陪客人喝酒,他也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見6208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於10
8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於108年6月間至6月底期間丁○○是我的老闆兼馬伕,於108年7月至108年7月28日期間,戊○○是我老闆,我有跟戊○○說我17歲,於108年7月28日是乙○○介紹的「外番」,他之前就會介紹「外番」的工作給我們,當天乙○○跟我說約客汽車旅館有「番」,我跟他說我會去,然後乙○○再跟我說房號,會有人帶我們去,我有跟乙○○說過我17歲等語(見6208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是我之前的老闆,戊○○是我被查獲時的老闆,於108年7月28日被警察查獲當天,是乙○○打電話要我去約客汽車旅館陪客人喝酒,我曾經跟丁○○說過我未滿18歲,而乙○○好像曾經聽丁○○說過此事,所以乙○○曾經和我討論要拿別人的證件來應付臨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08頁)。
⑶證人C女於108年7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戊○○是我的雇主
,而乙○○是另外一家傳播公司的老闆,曾經指派我坐檯陪酒,他曾傳訊息跟我說,如果我去坐檯陪酒,不可以告訴他人我未成年等語(見6208號卷第116頁至124頁);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至108年7月28日期間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都是受僱於戊○○,而乙○○是我的朋友,他有創立超越公司僱用小姐坐檯陪酒,有時候他有客人需要小姐坐檯陪酒時,他才會媒介我等語(見6208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於108年8月15日偵查時證稱:
戊○○是我的老闆,乙○○是別間傳播公司的老闆,也是我朋友,我有跟戊○○說過我當時15歲快16歲,乙○○也有問過我幾歲,我跟他說我16歲,他有跟我說不要跟別人說我未滿18歲等語(見6208號卷第247頁至第2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是我的老闆,乙○○會介紹我坐檯陪酒,我有跟乙○○說我未滿18歲,乙○○有跟說我不要講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
⑷證人A女、B女及C女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且參證人
B女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B女問被告乙○○: 凱悅 今天有『番』嗎;被告乙○○回稱:要看實體證件;證人B女回問:我拿『林』的可以嗎;被告乙○○又稱:
因為你們所以要看證件了」等語(見6208號卷第83頁),證人B女與被告乙○○討論要以他人之證件來應付臨檢,衡情可推斷被告乙○○知悉證人B女未滿18歲,否則應無冒用他人身分以應付臨檢之必要。又佐以被告乙○○曾傳訊息予證人C女稱:「不管誰都不能說妳未滿,人家會傳,妳是白癡嗎」等語(見6208號卷第138頁),亦可知悉被告乙○○確實知悉證人C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又參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曾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畢竟是我們自己去找被告他們的,他們只是提供我們工作的機會,並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1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甚且替被告求情,但仍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依情尚無無中生有而杜撰不實受害情節以誣陷被告乙○○之理,是證人A女、B女及C女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綜上,證人A女、B女及C女之證述,堪認被告乙○○於媒介證人A女、B女及C女坐檯陪酒行為時,已明確知悉證人A女、B女及C女均係未滿18歲之人,已無疑義。
4.至被告乙○○稱僅係單純介紹,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稱:每位小姐每小時向客人收1,200元,小姐拿900元,我分得100元,丁○○分得100元,另10
0元是給馬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9頁),而被告乙○○亦自承知悉戊○○、丁○○媒介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受有對價,卻仍參與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與被告戊○○、丁○○間自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坐檯陪酒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查A女、B女、C女從事上開坐檯陪酒行為而向男客所收取之報酬中,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亦有取得,然被告乙○○自承:因為我的客人要點小姐,我要照顧我的客人,我們這一行沒有客人就賺不到錢,有時候客人挑不到小姐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我為了要照顧客人,才會轉介A女、B女及C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可見被告乙○○係為鞏固客源,始媒介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陪酒,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乙○○辯稱其未收取報酬,故無營利意圖,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戊○○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乙○○與丁○○間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被告戊○○、乙○○間就事實欄一㈢之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乙○○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期間,媒介使A女、B女及C女坐檯陪酒,各係對A女、B女及C女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以部分社會現象中有某類型犯罪曾經發生反覆或多次犯罪之情形(例如重利、詐欺、賣淫集團或習慣性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性侵害行為等),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罪,在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使各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更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是被告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既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地點均可加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不能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戊○○、乙○○就媒介A女、B女及C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招募、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之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1.累犯之說明:被告乙○○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③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④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⑥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
2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2.另被告戊○○、乙○○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介人數、於傳播集團間之分工,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媒介數位少年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對未成年造成相當之危害,且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重,為充分矯正其偏差觀念,認被告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戊○○及乙○○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戊○○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稱:媒介A女、B女、C女及C男坐檯陪酒,共獲利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0頁),而C男即為代號BH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少年(被告戊○○所涉媒介使C男坐檯陪酒行為,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經本院退併辦,詳後述),其曾於警詢時稱:我從事坐檯陪酒約2次,大約賺了1萬元,當時的馬伕為戊○○等語(見5070號卷第37頁),又佐以被告戊○○稱:小姐每小時收費1,200元,我和丁○○分別分得100元,另100元由實際帶去坐檯陪酒的馬伕取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99頁),故被告戊○○媒介C男從事坐檯陪酒行為部分,每小時可獲得200元之報酬,依此計算,被告戊○○對於前開期間媒介A女、B女及C女坐檯陪酒之所獲得之報酬應共為2萬2,8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元÷900元=11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0元=2萬2,800元】。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媒介A女、B女及C女坐檯陪酒分別獲得之報酬為何,故應平均計算,是被告戊○○媒介A女、B女及C女各獲得之報酬應為7,600元(計算式:
2萬2,800元÷3=7,600元),此部分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前開期間媒介A女、B女及C女坐檯陪酒,因而獲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12、27713號)中關於被告戊○○媒介A女及B女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78號)且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
六、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戊○○、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媒介未滿18歲之C男,以客人支付每小時1,200元為代價而陪伴不特定男客飲酒、唱歌,其中少年可分得900元,駕車接送之馬伕分得100元,戊○○、丁○○則共分經紀費200元之方式牟利。因認被告戊○○、丁○○係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請求併辦。
㈡惟查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地點均可加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不能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媒介A女、B女及C女坐檯陪酒行為)與併辦意旨中媒介C男坐檯陪酒行為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併辦意旨就C男部分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1│iPhoneXP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3│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事實欄一㈠│戊○○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戊○○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如事實欄一㈢│戊○○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