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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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331號聲請人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謂:伊因相對人之惡意騷擾致營收逐漸下降,相對人又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使伊受有無法回收成本之鉅額損失;且近年因疫情影響,營收更顯下滑,並提出民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109年6月5日猶委任律師 楊灶 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同年月22日仍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9232元,有委任狀及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委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均在該所稱經濟情況惡化期間,是其提出上開文書,仍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