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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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富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富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建富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於106年間,即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係於該案假釋期間內再犯,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原審在押期間有傷害同室被告之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有以暴力手段傷害他人之傾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有羈押之必要。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