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抗告人 葉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俊賢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8年6月),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上揭抗告人之意見,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多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動機、手段相同,應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態樣,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原審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為適法及合情理之裁定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抗告意旨復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