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抗告人 周黃光美 (原名 周黃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黃光美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 海葳 投資計畫」確實存在,並請求傳訊 駱玫秀楊惠雯 云云,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以該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抗告人明知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向被害人說明投資內容、可得利潤,並收取投資金額等詐欺取財核心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另案告訴人 林芯妤 等人指訴駱玫秀、楊惠雯涉犯高雄地區「海葳九九」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與抗告人詐欺取財犯行不相涉,自無傳訊駱玫秀、楊惠雯等人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仍執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確有「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指摘原裁定未予傳訊駱玫秀、楊惠雯為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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