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留玉田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玉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留玉田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著手竊取告訴人 鄭江春燕 所經營之商店櫃檯內現金,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未據扣案,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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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被   告 留玉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玉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鄭江春燕所經營之商店內,趁鄭江春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臺共計約新臺幣300元之硬幣,得逞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鄭江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玉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鄭江春燕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留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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