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4巷口處時」之記載補充為:「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4巷口欲左轉進入214巷時」;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由告訴人 林清池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審交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31號
被 告 陳家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銘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4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有停等而貿然左轉,適林清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林清池因而受有左肩、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清池發生碰撞,惟辯稱:上開路段案發時之行車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係右轉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方向亦足證告訴人當時之行向是要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伊有優先路權云云。
0
告訴人林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為直行車,向右偏行是為了要閃避被告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1.被告為轉彎車,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疑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黃號誌)指示行駛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