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勝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實際取得6萬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存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因經員警攔阻而未匯款成功)。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陳勝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勝紘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告訴人 秦楷晴吳聿家劉寶珍黃竟萌陳泉宏高慧禎謝瑞源楊季榛修芳寶巫秀珠林坤良李春樺李筱芳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一第47至51、67至71、99、129、155、193、203、273、309、37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二第3至7、93至95、第127至131頁),並有告訴人秦楷晴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吳聿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寶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黃竟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陳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高慧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謝瑞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楊季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被害人修芳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告訴人巫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坤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李春樺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李筱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2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謝美滿 部分)、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關懷提問成功攔阻民眾被害相片、本案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922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彰基字第11400029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本案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之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5241號偵卷一第35至38、39至41、43至46、59至61、79至89、109至122、135至147、165至185、217至263、287至301、337至349、379至384頁;上開5241號偵卷二第13至83、105至113、117至123、141至157、167、169至171、177至178、195至211頁;上開1127號偵緝卷第109至129、133至170、191至20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洗錢犯行,業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詳後述),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均得依據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偽為乾女兒與被害人謝美滿接洽後,欲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惟經行員通報員警而成功攔阻,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關懷提問成功攔阻民眾被害相片等件在卷可查(見上開5241號偵卷二第167頁、第177至178頁),基此,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僅係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不論係基於何種原因未達犯罪終了即取得財物之階段,皆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就幫助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台新、彰銀、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並參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吳聿家、陳泉宏、高慧禎復經本院調解成立,均承諾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足徵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及蔬果運送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目前與剛懷孕的太太同住,有時需拿孝親費給媽媽(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

 ㈢經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謝美滿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本欲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惟因行員通報警方攔阻而未能匯款,被害人謝美滿既未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無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秦楷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秦楷晴佯稱:透過「元捷金控」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秦楷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2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吳聿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聿家佯稱:透過「資豐e點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聿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54分許

127萬6,000元

3

劉寶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劉寶珍佯稱:透過LINE「風雨同舟」投資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寶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4

黃竟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黃竟萌佯稱:透過「資豐e點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竟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

10時37分許

35萬元

5

陳泉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陳泉宏佯稱:透過「資豐e點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泉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

11時28分許

80萬元

6

高慧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向告訴人高慧禎佯稱:透過「eniorsecurity」、「鼎智投資」、「AllyInvest」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慧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

10時9分許

1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謝瑞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向告訴人謝瑞源佯稱:透過「MSS」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瑞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

13時5分許

1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1時11分許

12萬元

8

楊季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楊季榛佯稱:透過「MSS」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季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10時56分許

30萬元

9

修芳寶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向被害人修芳寶佯稱:透過「eniorsecurity」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修芳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

13時27分許

55萬元

112年9月11日

10時19分許

35萬元

10

巫秀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巫秀珠佯稱:透過「MSS」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巫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

11時50分許

32萬元

11

林坤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林坤良佯稱:透過「華經資本」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坤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11時15分許

7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2

李春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告訴人李春樺佯稱:透過「興聖」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春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11時14分許

10萬元

13

李筱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向告訴人李筱芳佯稱:透過「興聖」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筱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14

謝美滿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交友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謝美滿,致被害人謝美滿陷於錯誤,惟經員警攔阻,未匯款成功。

未匯款成功

0元

(欲匯款2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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