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側膝部扭傷」之記載更正為:「右側膝部擦傷」;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⑶「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險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9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11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對向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腫、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監視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