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章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家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章家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個人健康及公共秩序均有危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持有數量僅餘殘渣,尚無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來源,須照顧1個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2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大麻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大麻,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具1個
扣案
2
研磨器1個
3
折疊式菸斗1個
4
菸斗1支
5
殘渣罐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7號
被 告 章家瑄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家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具1個、研磨器1個、折疊式菸斗1個、菸斗1支、殘渣罐1個及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於同日9時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章家瑄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上述器具及物品。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具1個、研磨器1個、折疊式菸斗1個、菸斗1支、殘渣罐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具1個、研磨器1個、折疊式菸斗1個、菸斗1支及殘渣罐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