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明

烏浪.馬少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志成

葉日琮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 律師

被告 吳思凱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烏浪.馬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日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思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思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廣場,因故與烏浪・馬少發生口角爭執,遂聯繫兄長陳志成前來載其返家,詎陳志成到達前址後,陳志明與陳志成隨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與烏浪・馬少同桌之葉日琮,烏浪・馬少、吳思凱、吳思賢見狀,均明知該廣場為任何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與葉日琮基於傷害及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烏浪・馬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吳思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對陳志成、陳志明頭、胸、背及四肢進行毆打,陳志成亦持現場之鐵棍、陳志明徒手回擊烏浪・馬少、葉日琮、吳思凱、吳思賢,致葉日琮受有右側眼眶挫瘀傷之傷害,吳思凱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烏浪・馬少受有手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指、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陳志明受有頭皮、左耳撕裂傷及右眼眶周圍、右肩、左下背、左手背挫傷與右手臂擦傷之傷害,陳志成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背部及腹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烏浪・馬少、葉日琮、吳思凱及吳思賢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致現場往來民眾憂慮無端受牽連波及而恐懼不安致生公共危險。嗣在場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到場制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陳志成、烏浪・馬少、葉日琮、吳思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志明、烏浪.馬少及其辯護人、陳志成、葉日琮及其辯護人、吳思凱、吳思賢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意旨:

1、訊據被告陳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葉日琮(下稱被告葉日琮)(見偵卷第266頁;本院卷第91頁)等語。

2、訊據被告烏浪‧馬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傷害被告兼告

  訴人陳志明及陳志成(下稱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成),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1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當時被告烏浪‧馬少、葉日琮、吳思凱等人在場聚會,係被告陳志明、陳志成先動手攻擊,被告烏浪‧馬少因防衛而還手攻擊,並非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且本件是針對特定人間之互毆,並非針對不特定人的威脅,被告烏浪‧馬少不應構成妨害秩序罪(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等語。

3、訊據被告陳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持用鐵棍,且有毆打被告烏浪‧馬少及被告葉日琮,惟否認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思凱(下稱被告吳思凱),辯稱:我沒有很清楚,我沒有打被告吳思凱(見偵卷第21頁及第266頁;本院卷第91頁及第240頁)等語。

4、訊據被告葉日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

  秩序犯行,辯稱:當時被告陳志成走過來就打我,我沒有回手,被告陳志明及陳志成徒手打我,我眼鏡被打掉了,不清楚後來狀況(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91頁)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僅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葉日琮有犯傷害犯行,然被告陳志明歷次供述不一,屬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亦與現場物證不符;又被告葉日琮患有近視,眼睛遭打掉後看不清楚,並未動手傷害他人,僅係遭毆打,顯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亦未引起現場處於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狀態,不構成妨害秩序犯行(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等語。

5、訊據被告吳思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被告陳志成,

  否認傷害被告陳志明,辯稱:我一開始是去勸架的,是他們打到我,我才對被告陳志成還手(見偵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92頁)等語。

6、訊據被告吳思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徒手傷害被告陳

  志成背部,辯稱:係因為遭被告陳志成打,所以才還手(見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91頁)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志明及陳志成共同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葉日琮於112年1月6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3頁;被告烏浪‧馬少於112年1月6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頁;被告吳思凱於112年1月5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0頁),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陳志明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傷害被告葉日琮(見偵卷第266頁;本院卷第91頁)。

(2)被告陳志成於審理時坦承傷害被告烏浪‧馬少及被告葉日琮(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240頁),且於警詢坦承自己持用鐵棍(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3)證人即被告烏浪‧馬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與被告陳志明有口角,後來被告陳志成就出現,被告陳志成來了之後直接就打被告葉日琮臉部,過程中被告陳志成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朝我揮,我用手去擋,所以我手指都斷了(見偵卷第16頁及第206頁)等語。

(4)證人即被告葉日琮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被被告陳志明及陳志成毆打,被告陳志成一過來就打我,後來眼鏡掉了,我就躺在地上(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98頁、第266頁)等語。         

(5)證人即被告吳思凱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陳志成來了就動

  手打人,我看到被告陳志明徒手毆打被告葉日琮,我過去勸架,我也被被告陳志成打傷,被告陳志成和被告陳志明都有打我,有一個人拿棍棒或酒瓶打到我,我還有流血(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第244頁)等語。

(6)證人 廖麗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明打電話叫他哥哥即被告陳志成來,被告陳志成來了之後就打被告葉日琮,被告陳志明看到被告陳志成動手後,也打被告烏浪‧馬少,然後雙方就回手互毆;被告陳志成有拿烤肉的棍架隨便亂打(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304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33頁)等語。

(7)證人即被告吳思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志明離開大概半小時,回來就帶著被告陳志成回來,被告陳志成就對被告葉日琮動手打,然後就混亂了(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等語。    

(8)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葉日琮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及第79頁):證明被告葉日琮受有左側眼眶瘀挫傷之傷害。

(9)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資料及被告烏浪.馬少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7頁及第345頁至第378頁):證明被告烏浪.馬少受有手部撕裂傷,左三及右四指骨折。

(10)仁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吳思凱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及第71頁):證明被告吳思凱受有左側肩穿刺傷、左側前胸擦傷。  

(11)又審酌當日被告陳志成係經被告陳志明聯繫始到場,且被告陳志成到場後即爆發本件肢體衝突,且被告陳志成與被告陳志明亦坦承均有動手,足認渠等對於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2)至被告陳志成辯稱不記得有無傷害被告吳思凱部分,然被告吳思凱於衝突後受有左側肩穿刺傷、左前胸擦傷之傷害乙節,有當日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及第71頁)可證,上揭傷勢難認係徒手造成,且被告吳思凱亦證稱遭被告陳志成或陳志明其中1人持棍棒或酒瓶攻擊致傷,再參以被告陳志成自承有持棍棒揮舞,當可認被告吳思凱確實遭被告陳志成持棍棒攻擊致傷,其空言辯稱不記得等語,實屬卸責之詞。

(13)從而,被告陳志明與被告陳志成共同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2、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共同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陳志明於112年1月7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志成於112年1月7日及同年月13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第26頁),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烏浪‧馬少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傷害被告陳志明及被告陳志成(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17頁)。

(2)被告吳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動手(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92頁)。

(3)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傷害被告陳志成(見偵卷第46頁及第237頁;本院卷第91頁)。

(4)證人即被告陳志明於警詢證稱:當日我和被告烏浪‧馬少因為以前的事情有口角,我叫我哥哥來接我,我哥哥到了之後我就走過去要跟被告烏浪‧馬少和被告葉日琮講話,就被被告烏浪‧馬少及被告葉日琮拿酒瓶砸,我看到的是被告烏浪‧馬少、葉日琮及吳思凱打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哥來了之後,我走過去,他們就打我,與被告葉日琮互毆,被告烏浪‧馬少拿鐵條打我背,被告吳思凱拿酒瓶敲我的頭(見偵卷第185頁及第265頁)等語。

(5)證人即被告陳志成於警詢證稱:我接到我弟弟的電話要我去接他,我到了之後,看到我弟弟在跟人講話,我走過去看到我弟弟被被告葉日琮打,然後我就被被告烏浪‧馬少打,然後就有人拿鐵棍、酒瓶、椅子之類的東西往我身上砸,我看到是被告葉日琮打我弟弟、被告烏浪‧馬少及被告吳思凱打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到了之後不知道怎麼樣,被告烏浪‧馬少拿鈍器打我,被告吳思凱則拿鈍器和酒瓶打我頭(見偵卷第266頁)等語。

(6)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醫傷字第基衛部240號驗傷診斷書即被告陳志明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及第75頁):證明被告陳志明受有頭皮、左耳撕裂傷及右眼眶周圍、右肩、左下背、左手背挫傷與右手臂擦傷之傷害。

(7)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衛部字第240號驗傷診斷書、112年4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陳志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及第73頁):證明被告陳志成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背部及腹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8)互核被告烏浪‧馬少、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陳志明及陳志成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烏浪‧馬少、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確有共同傷害犯行。

(9)又證人廖麗芳於警詢明確證稱:被告陳志明叫被告陳志成來,被告陳志成動手打被告葉日琮,被告陳志明動手打被告烏浪‧馬少,後來雙方就回手互毆,我看到的是他們4人互毆,我很確定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成、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4人有參與打架(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在卷;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細節請參酌我警詢筆錄,現在太久記不起來(見偵卷第304頁;本院卷第217頁)等語。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吳思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辦尾牙,被告陳志成和陳志明與另外一方,他們有口角、雙方互毆,有波及到我,他們2打2,我印象有1個有戴眼鏡、1個沒有(見偵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等語;並有被告吳思賢於警詢供述:(問:現場聚眾鬥毆除了陳志明、陳志成、烏浪‧馬少、葉日琮等四人有參與打架情事,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打架?)我看到的是他們4人在打,其他我就不知道(見偵卷第46頁)等語。即綜合證人廖麗芳、被告吳思凱、吳思賢第一時間之供述,均供稱一開始參與打架者為被告陳志明、陳志成、烏浪‧馬少及葉日琮,後續因被波及或勸架始有人加入或受傷;且觀諸被告陳志明、陳志成均受有頭及四肢均多處撕裂傷(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第73頁及第75頁),渠等傷勢難認僅一人可為之,是被告葉日琮有參與共同傷害犯行,應可認定,其辯稱其僅單純被打、無動手等語,礙難採信。

(10)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均陳述係因遭被告陳志成攻擊始還手,衡以本案事證可知被告吳思凱、吳思賢固非首先動手之人,然渠等見被告陳志成等人已打成一團,顯呈現難認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狀態,仍加入衝突,繼而於衝突中受傷或攻擊,均難認屬正當防衛之情狀,渠等辯稱正當防衛等情,礙難參採。

(11)綜上,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共同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均成立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茲敘述如下:

(1)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2)查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地點為一廣場,無圍牆封閉圍繞,屬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地點,此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頁下圖及第63頁上圖)甚明,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因故與被告陳志成、被告陳志明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見狀上前集結支援,助長氣焰氛圍舉止可知其等均有尋釁滋事想法甚為明顯,且此一暴力流血衝突,使在場者均足以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有證人 林鼎崴 於警詢供述:後來我怕波及到我,就退到很旁邊,遠遠的看(見偵卷第56頁)等語、證人 吳志明 於警詢供述:沒多久他們一群人打成一團,我趕快過去擋,但現場很亂,我也不知道我被誰打到,我頭、手部都有受傷,我就離開現場到醫院就醫(見偵卷第49頁)等語在卷,足證現場狀況已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甚為明確,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並再仗勢以聚集之型態對被告陳志明、陳志成實施傷害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3)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烏浪‧馬少於偵查中坦承持有物品砸被告陳志明(見偵卷第207頁),核與被告陳志明於偵查指證被告烏浪‧馬少拿鐵棍攻擊(見偵卷第265頁)、被告陳志成於偵查指證被告烏浪‧馬少持鈍器攻擊乙節(見偵卷第266頁)大致相符;又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成均於警詢供稱:被告吳思凱持有酒瓶砸被告陳志明及被告陳志成(見偵卷第10頁、第265頁及第266頁)等語;復佐以證人廖麗芳於本院證述現場有烤肉用鐵棍(見本院卷第229頁)、現場確實椅子破裂(見偵卷第61頁上圖)、被告烏浪‧馬少供述現場有玻璃酒瓶(見本院卷第233頁),並觀諸被告陳志明、陳志成傷勢不僅有擦挫傷,並有多處撕裂傷,堪認於衝突過程被告烏浪‧馬少確有持用現場鐵棍、被告吳思凱有持用現場酒瓶作為工具,考量鐵棍及酒瓶材質及外型,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

(5)又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何人攜帶或使用現場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6)至起訴書主張被告葉日琮使用現場酒瓶攻擊被告陳志明,此

  部分僅有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單一指述(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即未再為相同供述,被告陳志成亦不曾證述目擊被告葉日琮使用酒瓶攻擊之情節,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葉日琮亦有持有兇器,附此敘明。

(7)從而,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犯行,均可認定,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僅係針對特定人、未引起現場處於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狀態等情,均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明及被告陳志成共同傷害犯行、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共同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部分

1、核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1、被告陳志明、陳志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4人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罪數

1、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烏浪 .馬少、葉日琮、吳思凱及吳思賢4人就本案傷害(對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成)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 在渠 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4人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2、被告陳志明、陳志成就本案傷害(對被告烏浪.馬少、葉日琮、吳思凱)部分,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考量本案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並審酌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先後對被告陳志成、被告陳志明以徒手、持現場鐵棍及酒瓶進行傷害犯行,致現場眾人走避,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亦造成現場桌椅損壞及人員受傷等情,依上開所犯情節,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陳志明年逾五旬,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當能以理性妥適方式處理與人之衝突紛爭,本次因與被告烏浪.馬少素有嫌隙,聯繫被告陳志成到場後,繼而與被告烏浪.馬少等人爆發肢體暴力衝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陳志明坦承動手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對造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烏浪.馬少正值壯年,應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社會經驗,並能妥適處理與人紛爭衝突,然其於現場貿然動手,並以現場物品作為攻擊工具,提高現場衝突氛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烏浪.馬少坦承動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參與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對造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被告陳志成年逾五旬,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被告吳思凱及被告吳思賢等人素不相識,然僅因被告陳志明與他人有所嫌隙及紛爭而到場,到場後與陳志明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動手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對造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被告葉日琮正值壯年,當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社會經驗,應能妥適處理與人紛爭,卻與同行被告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且實際於衝突過程施強暴,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非當甚明;再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參與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對造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5、被告吳思凱正值青壯年,當能判斷是非對錯、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社會經驗,本次見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與他人爆發衝突,應盡力勸阻避免事態擴大,卻捨此未為,反加入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且實際於衝突過程持用現場物品施強暴,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非當甚明;再參以其坦承動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參與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對造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6、被告吳思賢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本次見被告烏浪.馬少、被告葉日琮與他人爆發衝突,應盡力勸阻避免事態擴大,卻未能理性處理,反加入致事態擴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非當甚明;再參以坦承動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參與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對造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陳志成、被告烏浪.馬少、被告吳思凱持用之現場鐵棍、酒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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