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易字第84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ㄧ第7至8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或某通訊行」,補充為「在址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基隆安樂直營服務中心」門市」。

(二)犯罪事實欄ㄧ第10行「(後換號為0000-000000號)」,補充為「(後於112年8月18日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

(三)犯罪事實欄ㄧ第17行「以本案台哥大門號」更正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  

(四)犯罪事實欄ㄧ第19至21行「而於111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將45萬元交付予 崔紹宸 」,補充為「由崔紹宸於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使用本案台哥大門號,與 黃崇江 聯繫面交收款事宜;嗣於同日(8月23日)下午某時許,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前,由黃崇江將45萬元交付予崔紹宸收受」。

(五)犯罪事實欄ㄧ第21至22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某門市或某通訊行」,補充為「在址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隆安樂直營店」門市」。

(六)犯罪事實欄ㄧ第33行「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補充為「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待證事實」欄「黃崇江」更正為「 羅枝茂 」。

(八)證據補充:被告劉士齊於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 曾昱鈞 」(音譯),使該門號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並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匯款,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申辦時間,於不同地點,申辦不同之行動電話公司門號SIM卡,並分別交付予「曾昱鈞」使用,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門號及行動電話公司迥異,且間隔相當時日,客觀上已難認構成單一之幫助行為,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2次犯行,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兼以被告2次出售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造成被害人2人共被詐騙高達295萬元,金額不貲、且使被害人無法獲償,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不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害人損失迄未獲得彌補等情,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職業(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係以1個門號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輾轉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曾昱鈞」,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是被告總共取得3,000元(1,500×2)之對價,此為被告從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扣案),雖屬於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以1枚1,500元之代價出售,進而遭詐欺集團做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該等門號SIM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又本案2門號遭警查獲,詐騙集團斷無再利用之可能,倘申請停用,該門號即失去功用。故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日期

犯罪所得

備        註

0000000000(台哥大)

111年2月9日

1,500元

1、113偵2395號第81頁

 (113偵緝79號第38頁)  

2、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大哥大「基隆安樂直營服務中心」門市」(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一帶)申辦。 

3、取款車手崔紹宸持以聯繫被害人黃崇江之用。 

0000000000(遠傳)

111年6月21日

1,500元

1、112偵32510號第8頁(113偵緝79號第8頁)。

2、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直營店」門市(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一帶)申辦。 

3、詐騙集團成員「 羅彥澤 」用以聯繫詐騙被害人羅枝茂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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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一)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或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後換號為0000-000000號),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昱鈞」(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並收取15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崔紹宸(自稱「 崔健豪 」,由警方另案偵辦),於111年6月22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23日,以本案台哥大門號致電黃崇江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須先配合辦理節稅並交付辦理費用云云,致黃崇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將45萬元交付予崔紹宸;(二)於111年6月21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某門市或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門號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曾昱鈞」,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並收取15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彥澤」之人,於111年8月間起,以本案遠傳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須先做金流貸款節稅云云,致羅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4日,與「羅彥澤」、不知情之金主 鄭明照 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以本案房地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明照,並於同年11月28日向鄭明照借得250萬元,旋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將該250萬元交付予「羅彥澤」。嗣黃崇江、羅枝茂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黃崇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士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崔紹宸之供述

共同被告崔紹宸以手機聯絡被害人黃崇江之事實。

4

證人羅枝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證人鄭明照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 林秉澄 之證述

告訴人黃崇江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對鄭明照之借款250萬元之事實。

7

證人 李明興 之證述

同上。

8

告訴人黃崇江之手機通話紀錄2份、手機錄音譯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全部犯罪事實。

10

本案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設

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設

定契約、印鑑證明、土地權

狀及建物權狀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函所附之本案遠傳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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