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52號
原 告 柯明哲
被 告 呂應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
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
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應補繳裁判費4080元,核與上開起訴程
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0年6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原告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簡答
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