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2、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佰壹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彩卷」更正為「彩券」,及補充「被告鄧接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 林德雄 、 葉明鳳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次所竊彩券價值,林德雄失竊彩券並已發還,且本案僅徒手行竊,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港式飲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須扶養88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刮刮樂彩券110張,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刮刮樂彩券98張,已發還林德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彩券攤位前,趁林德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98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林德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5日14時9分許,在上開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彩卷攤位老闆葉明鳳所管領而置放於攤位上之刮刮樂110張(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葉明鳳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雄、葉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時、地有拿取刮刮樂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否認有拿到110張刮刮樂等語
2
告訴人林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 張博修 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