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青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青駿於114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林青駿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之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偶然在路上拾獲告訴人 張瑋倢 遺失之小背包及內含之現金後,未能從速送交警察機關,以利告訴人日後尋回,卻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小背包已為警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未據扣案,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Gucci牌小背包1個,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參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第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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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林青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駿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區之下橋處,拾獲張瑋倢之Gucci牌小背包1個(已發還)及內含之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小背包及現金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張瑋倢發覺其小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倢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小背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青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坦承已花費所拾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