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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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奕穎 所有之樂福起司蛋糕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下稱本案蛋糕)置放在機車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蛋糕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昌儒經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至50頁、第66-1頁)。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到本案蛋糕,沒有偷的意思;我以為是對方忘記拿,本案蛋糕我已經交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我搞不清楚為何要起訴我竊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拿取告訴人陳奕穎置放其機車上之本案蛋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47至48頁、第37至3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頁)存卷可查。另員警經被告同意後,自被告處扣押本案蛋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6頁)、查獲商品照片(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一般社會通念上,置放在機車上之物品,恆為機車主人臨時存放之物品,機車主人並不因將物品存放在機車上而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縱機車主人離開時忘記拿走,因該物品仍存放在機車上,機車主人仍可隨時返回拿取,即未失去對於該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而仍持有該物。是被告自告訴人機車上拿取本案蛋糕,即係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蛋糕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自屬竊盜甚明。且因放置他人機車上之物品,通常即屬該他人之物品,被告擅自拿取,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是撿到本案蛋糕、以為是對方忘記拿等語。然本案蛋糕係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4頁)。所謂「撿到」、「拾獲」者,當係指撿取他人所遺失、丟棄,而離該他人管領之物品而言。但本案蛋糕既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仍屬告訴人持有管領之物品。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已經將本案蛋糕交給建成派出所等語。然被告係因拿取本案蛋糕,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將本案蛋糕交付員警,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將本案蛋糕交付員警,當係因其竊盜犯行敗露,而不得不為之舉,但不影響被告拿取本案蛋糕當下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自亦無從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方式拿取告訴人置放在機車上,價值210元之本案蛋糕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但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經被告同意扣押本案蛋糕,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在卷可查,且依員警查獲時拍攝之本案蛋糕照片,於扣押時該蛋糕尚外型完整,未經食用(偵卷第35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業經填補。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蛋糕,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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