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OKCHAIVICHI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9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OKCHAIVICHI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平方」均更正為「㎜²(單芯)」,及補充「被告MOKCHAIVICHIT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損失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竊得財物有相當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玻璃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須扶養73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PVC電線14mm²(單芯)300公尺
未扣案
2
XLPE電線80mm²(單芯)1120公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6號
被 告 MOKCHAIVICHIT (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榮工工程宿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KCHAIVICHI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6時6分許、及同年8月20日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三井OUTLET6樓第3區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群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電線14平方300公尺、XLPE電線80平方1120公尺(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3萬3,68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情之某回收廠,並得款6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特群公司主任 董能揚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特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KCHAIVICH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董能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