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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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宬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宬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宬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4年6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3211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 柯惇敏 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獲得報酬3千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號
被 告 李宬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市○○00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宬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蠻牛」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演唱會門票買賣交貨便認證」詐術行騙柯惇敏,使柯惇敏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22日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41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宬畯擔任提款車手,先經「茶葉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分別提領6萬元(0時25分)、6萬元(0時26分)、3萬元(0時27分)。李宬畯得手後,依「蠻牛」指示至大安森林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贓款交予隔壁間廁所之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柯惇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李宬畯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經過,然辯稱:被警方逮捕才知道是詐騙,以為是地下匯兌的錢云云。然本件另有:告訴人柯惇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提領清冊(第41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第45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65至71頁)附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茶葉蛋」、「蠻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