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被告A02

A03(原名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被告A02自原告之被繼承人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02、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A04(下稱A04)、母即被告A02於民國69年4月30日結婚,嗣於73年1月25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惟被告A02於70年2、3月即離家,行蹤不明,並未與原告及A04同住,從未扶養照顧原告,亦未有聯繫。A04於113年6月1日過世,原告辦理遺產申報時,發現被告 吳月招 離家出走40餘年,竟於72年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3,然被告A03並非A04與被告A02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A03非原告之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所生之婚生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A02、被告A03雖未到庭,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辯稱:

   婆家是土財主,為鞏固財產竟以符咒控制伊,生病時也不讓伊看醫生。有天神佛托夢告訴伊要趕快逃離婆家,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伊不得已離家。為了讓原告能繼承婆家財產,伊請求法院判決伊與A04離婚。離婚後,婆婆不讓伊與原告見面,如果見面,將來就不讓原告繼承財產,伊為保護原告,不敢跟原告見面,沒想到竟遭原告提告等語置辯,惟未為何聲明。

  ㈡被告A03辯稱:伊已於A04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也准予備查,原告已繼承遺產,為何還要對伊及母親提告,伊拒絕做親子鑑定等語置辯,惟未為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A04之除戶謄本、A04之戶籍登記簿、被告A02之戶籍登記簿、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而被告A02生下原告後,坐月子期間即離家,未再返家等情,亦據證人A06即A04之妹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A04前以A02為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主張被告A02於70年12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經法院判決應與A04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A02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A04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離婚,經前開判決准A04與被告A02離婚等情,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見被告A02於70年12月25日離家後,與A04確實長期分居兩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稽。

  ㈢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關係生父與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原告血液DNA鑑定需被告A03之配合參與,始可完成。本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命被告A03應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A03未按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6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452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被告A03拒絕配合進行血緣鑑定,且無正當理由,參酌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A03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A04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A03依法被推定為A04與被告A02之婚生子,然被告A03實際上與A04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非被告A02自原告之父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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