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友潭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甲○○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四○○分之一五○二(原判決誤載為一五○,下稱系爭土地)及向上訴人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莆陽公司)購買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七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款,屢催未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伊等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甲○○仍有夫妻關係時,由甲○○及其父即莆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友潭所贈與,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以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等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於原審之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所寫,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甲○○持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難僅憑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遽謂被上訴人有授權甲○○向甲○○及莆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據以推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約定,買受人(被上訴人)應隨房屋興建之進度,分期繳納房地價款,惟出賣人(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簽約後迄過戶前之一年八個月期間內,乃至於過戶後四年間,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繳付價金,遲至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顯不合常情,益證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基於買賣關係,自屬可採。縱被上訴人不能就贈與之事實為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駁回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並不知係以買賣方式為之,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自訂約後長達五、六年之期間均未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價金,甲○○於八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時,復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實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亦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首頁記載出席法官為「林俊廷」,末頁之法官簽名却為「郭淑珍」並由其宣示辯論終結,定期為宣判(一審卷一五八、一六一頁),致究係由何位法官承審?仍有未明。原審未於程序上先行查明補正,遽為實體上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固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仍須由當事人就其事實為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違約未繳納買賣價金,經解除契約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追加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未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乃原審未經闡明令當事人為完足之陳述,即逕予認定兩造間有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又未說明該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究何所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衡之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況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既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基於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於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如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能否無須就其有法律上之原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能否逕以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於未證明該他項法律行為存在之前,即謂被上訴人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亦待澄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