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上班時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致被上訴人遭送布架上轉頭之尖銳突出物勾扯被上訴人手上的袖子,左手遭捲入機器而受傷截肢,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最少受有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五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之事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之工作係備料員,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欲保護操作機器勞工之範圍,且其工作內容根本不會觸碰到膠布機之機器部份,被上訴人自行碰觸膠布機之送布架,係被上訴人本身自行所造成,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性,此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損害額及慰撫金數額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上訴應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係上訴人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上班時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工廠內,因左手接觸膠布機之送布架上之布匹而遭捲入送布架之機械內而受傷,經由同事送大里市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因受傷嚴重經該醫院將被上訴人之左手予以截肢,被上訴人於休養半年及裝置義肢後於八十九年七月返回被告工廠上班。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改任倉庫管理員。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補足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在工資及勞保殘廢給付之差額,兩造協議不成,被上訴人乃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又上訴人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膠布機備料員之工作項目為檢視配料是否完備及送塑膠原料與過磅顏料至萬馬力機旁,膠布機之送布架部分,並非膠布機備料員之原始工作範圍內,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從事該部分之工作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三00七六號函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表影本、對照表、明細表影本、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影本、勞保給付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認為真正。
五、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為送布架上之轉頭長期未保養更換所產生之尖銳突出物,勾扯被上訴人手上的袖子,致被上訴人左手遭捲入機器?上訴人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五十條之規定,其保護之對象是否僅限於「操作該機器之勞工」而不及於工廠內其他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在上訴人送布架處工作,有無任何人出言禁止?當時有無其他員工在場?被上訴人前往送布架工作時不慎而遭捲入機器內,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全部過失、或與有過失或全無過失?
㈢、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是否為百分之六十五?
㈣、被上訴人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若依被上訴人主張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則以每年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是否妥當?
㈤、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二百萬元,是否適當?
六、爰分別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為送布架上之轉頭長期未保養更換所產生之尖銳突出物,勾扯被上訴人手上的袖子,致被上訴人左手遭捲入機器?上訴人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本件案發之際,該送布架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五十條之規定,其保護之對象是否僅限於「操作該機器之勞工」而不及於工廠內其他之勞工?經查:
1、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上班時間,在上訴人之工廠內,因左手接觸膠布機之送布架上之布匹而遭捲入送布架之機械內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到庭證稱:「‧‧‧我看到送布架上的布有皺摺,就去按布,希望它不會有縐摺,手就捲進去了,‧‧‧我的手是被鐵管用順時鐘方向捲進去的,我左手袖子是被鐵管旁的突出物鉤到,所以捲進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 游添仁 雖證稱:「(問:當時布匹是否產生縐摺?)我沒有在場沒有看到,發生事情後我馬上去把機器關掉,因為我助手在另外一邊,可以操作機器這邊當時並沒有人看顧,我聽到原告呼叫才去將機器關掉,我就到前方去,當時因為要送原告到醫院,較緊張,有瞄一眼送布架,並沒有看到布有縐摺,當時並沒有詳細檢查布究有無縐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游添仁當時並未在場,且事發當時情狀緊急,衡之常理,一般人應會於第一時間照料重傷傷患之傷勢,不會特別注意檢查送布架機器上布匹是否縐摺,故證人游添仁因記憶模糊而為當時布匹並無產生縐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當時送布架機器上布匹確無縐摺之認定,蓋被上訴人若非為處理送布架上布匹運轉時產生之皺摺,實無理由,會於現場工作中以手去碰觸送布架之理?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送布架在運轉而用手去碰觸云云,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再者,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為被上訴人之自殘行為,則衡情當係被上訴人在處理送布架上之布匹縐摺問題時,因故被迫捲入機器內,應與常情相符,再參酌當時事發之時間係在十二月間之寒冬凌晨,被上訴人身著長袖衣服工作,極有可能於工作中因機器拉扯到衣袖而將手臂捲入機器內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轉頭上之突出物勾扯到衣袖而將手捲入機器內等情,應符常情,堪以採信,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前開轉頭有定期保養更換之證明,則其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2、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於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自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明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足見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係以保障勞工為其立法目的,自屬保護人之法律。查上訴人固自承工廠內之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等情,惟抗辯系爭送布架之煞車系統,功能係在調整送布架布匹之鬆緊度,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且中區勞動檢所亦未指稱該部分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送布架之動力傳動裝置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立即停止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舉,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查上訴人工廠之勞動檢查結果亦採同一見解,復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三00七六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益見上訴人之行為,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無誤,上訴人抗辯送布架之煞車系統,功能係在調整送布架布匹之鬆緊度,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且中區勞動檢所亦未指稱該部分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規定,自屬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3、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所欲保護之主體,並不限於操作機器之勞工,該等法規所欲保障之主體包括可能接觸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之勞工,並及於勞工就業場所內之人,此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同法第五條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規定觀之,其保護之範圍皆不以操作機器之勞工為限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在上訴人工廠內作業之員工,且為上開膠布機機器之組員,隨時會在該等機器旁作業,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八、五十條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應無疑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範圍內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在上訴人送布架處工作,有無任何人出言禁止?當時有無其他員工在場?被上訴人前往送布架工作時不慎而遭捲入機器內,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全部過失、或與有過失或全無過失?經查:
1、被上訴人之工作職務為備料員及萬馬力助手,其原始工作範圍僅是檢視配料是否完備及送塑膠原料與過磅顏料至萬馬力機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實際應執行之工作範圍為何?據證人即上訴人工廠前膠布機組長 陳慶春 到庭證稱:「(膠布機操作組員之配置及支援情形為何?證人任職期間有無任何變動或為職務之合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何項職務?備料員除安排生產及準備材料外,尚須支援何項職位之工作?)我之前在的時候一組應該有五、六人,在機器前段有組員二人,一人是操作員,一人是助手,前段負責接布及顏色厚度,注意顏色有無色差,厚度是不夠時要調整厚度,中段是送料,軋輪機手一人負責,後段是備料員和萬馬力手做,主要做載布及塑膠粉沒有時要補充,及放色料。薪資是按整組計算的,彼此在組內有互相支援,因為有時人手不夠;我任職期間一組人數有時是五人有時是六人,原告是擔任備料員的職務,原告除了他本身的工作外,實際上他都會去支援其他組員的工作,因為是團體計件的工作,而且公司也都沒有禁止他不可以去支援其他組員的工作,當然公司也沒有規定一定要去支援,這種情形課長和經理都知道。我是做前段的操作員的工作,操作膠布機,我不在時由備料員或軋布機手看那人有空就來替代一下,幫忙吊布及接布,接布是布跑完後換布架,至於膠布機的操作部分我不在時由助手來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等膠布機組員會相互支援彼此工作,顯然極為平常,而上訴人方面亦未禁止膠布機組員支援其他組員的工作,且以膠布機成品數量為團體計件標準發放生產及績效獎金及薪資是按整組計算方式鼓勵膠布機組員維持產品良率,因此人手不夠時備料員或軋輪機手會替補膠布機助手之工作協助操作膠布機。此外,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膠布機組長游添仁亦到庭證稱:「(原告左手捲入膠布機時你是否在場?有無看到?)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在機器後段旁邊的桌子寫報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我離開機器時是助手替我,助手是 葉昌源 。被上訴人沒有操作膠布機之經驗」、「(問:你不在時,由助手支援你的工作,原來助手的工作由何人做?)由軋輪機手或備料員看誰有空,就來支援助手的工作」、「(問:原告除了膠布機的操作外,其他組員的工作是否有去支援過?)他自己的工作作完後他就會來支援,除了膠布機的工作外其他的工作他都有支援過」、「(問:送布架的送布及檢查是否屬於助手的工作?)是的」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事故發生當時膠布機組長並未在場,由膠布機助手代替組長操作膠布機,而膠布機助手原先之工作即執行送布架的送布及檢查之工作則交由軋輪機手或備料員替補,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是因為將我自己的工作做完後幫忙支援膠布機組的工作才捲進去的,這部分本來不是我的工作,我看到送布架上的布有縐摺,就去按布,希望它不會有縐摺,手就捲進去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在上訴人送布架處執行送布架的送布及檢查工作,乃因組長因故離開,而承其組長之命而前往支援膠布機助手之工作,被上訴人並非逾越工作範圍任意去從事職務範圍外之行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逾越工作內容,自行碰觸膠布機械,造成傷害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所制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認為依該守則第一章第一之四點、第七之㈠點、第十二章第一之四點規定,被上訴人應禁止操作或進入膠布機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審閱前揭守則或上訴人有提供為任何相關安全教育訓練,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查上訴人工廠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項次2欄位記載:「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經本所備查後,公告實施」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則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是否曾公告實施,已非無疑,且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不當操作膠布機所致,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之依據。
2、又當送布機旁之送布架上布匹於布機運轉時產生皺摺時,上訴人工廠內之員工可能用轉軸旁之剎車器或直接用手來處理布匹縐摺問題等情,此觀之證人陳慶春、游添仁及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之證詞甚明,足見要處理布匹縐摺問題並僅有用手去調整一途,而上訴人並未允許工作人員有以用手去觸碰送布架之轉軸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手觸摸送布機上之布匹,係按支援人員處理習慣云云,證人陳慶春復到庭證稱:「(問:被告所有膠布機旁之送布架上布匹運轉時是否有時會發生皺摺?會導致成品如何?不良品對膠布機組員之影響為何?如發現前揭情形時應如何處理?)裝剎車器是防止布會產生縐摺,產生縐摺時就將機器速度放慢,用手去扶著送布架的轉動圓筒部分,另外一隻手扶著下方將布撥開,防止布縐摺。如果產生不良品時會扣奬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等行為既非上訴人所允許,則縱在上訴人之工廠內曾有多位員工以此方法處理縐摺問題,亦非可成為合法之慣例,而應僅係陃習而已,尚不足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以手處理布匹之縐摺問題,係符合規定而無過失。按穿著長袖之衣服而以手去碰觸轉動中之轉軸,極易因衣服遭運轉中之轉軸勾扯而有將手臂捲入機器之虞,為正常一般人可得預見之情況,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時已滿三十二歲,對於上開之情況應可預見而有注意之可能,且依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產生,則其於用手去碰觸轉動中之轉軸之布匹,不慎因衣袖遭勾扯而使手臂被捲入機器內受傷,自屬與有過失(上訴人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至於產品已發生不良之皺摺,如不處理,是否會導致全組工作人員之業績縮水之問題,係屬其如此操作之動機問題,尚不足據而認定其用手去碰觸轉動中之轉軸之布匹,全無過失,是而,被上訴人主張產品已發生不良之皺摺,如不緊急處理,將導致全組工作人員之業績縮水,故由慣例欲將布匹撫平而發生意外,被上訴人實無過失可言云云,自非事實,並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送布架處支援膠布機助手執行送布架的送布及檢查之工作,係承其組長之命而前往支援膠布機助手之工作,並非逾越工作範圍任意去從事職務範圍外之行為,並無不當。惟被上訴人於支援膠布機助手工作,用手去觸碰送布架上之布匹,不慎遭轉頭上之尖銳突出物,勾扯手上的袖子,以致被上訴人左手遭捲入機器,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同為事故之原因。
㈢、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是否為百分之六十五?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情況為左前臂(肘下)創傷性截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級殘廢等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殘廢給付)影本一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學者有依據此而製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為符合前開第五級殘廢等級者屬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八十四‧五九等情,固有該表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惟該表僅係學者綜合各種殘廢情形所表達之意見,固可供為參考之標準,但非得據而逕行予以適用,於判斷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就個案被害人之年齡、職業、再教育、再就業及轉業可能性等因素綜合觀察予以判斷。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事故時滿三十二歲,高中肄業,接受再教育而轉業之可能性均較小、原係擔任備料員,其工作性質、專門技能及左臂雖遭截肢,惟右臂功能完整尚能自理生活,暨前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等因素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五十。本件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之病況是否會影響其勞動能力(該病患受傷前擔任全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膠布機機組備料員)。如會影響其勞動能力,則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百分比)為何等語,經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因左前臂創傷性截肢,經斷肢再植手術失敗,再作截肢手術,左上肢僅保留至肱骨末端(肘關節面處),其左上肢之肘關節、腕關節已完全缺失,影響勞動力約百分之五十等語,亦採同一見解,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院歷字第九一0七一九六九號函附卷足考,益見被上訴人受傷所減少之勞力能力確為百分之五十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五,尚無可採。又義肢之裝設其勞動能力是否恢復?恢復多少?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甲○○在裝置義肢情形下,至醫院接受鑑定,惟經囑託中國醫藥學院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則分別以推薦其他醫院之醫師或以業務繁忙為由不願鑑定,此有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二四六一五號、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院歷字第九三0二0三八一號、臺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二六五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0、一0一、一一六、一三九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查報適當之鑑定機關。然經被上訴人左上肢穿戴義肢到庭陳稱:裝上義肢,該左義肢要用右手去控制義肢上臂手肘彎曲伸直,也由右手控制義肢手掌食指和拇指伸張,該義肢並沒有辦法拿起任何東西,甚至一張紙,只能用右手拿紙放在義肢手掌上。義肢手肘彎曲只可以輔助負重二十公斤。義肢很重不方便夏天又很熱,不能主動抓東西等情,被上訴人當庭操作義肢,經勘驗結果該義肢僅能單純食指與拇指間開合及手肘關節彎曲及伸直簡易動作,均賴右手控制,義肢本身不能主動抓東西,沒有主動功用只是輔助作用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被上訴人所稱「義肢手肘彎曲只可以輔助負重二十公斤」,係指手肘彎曲九十度時,由右手搬取物品,以義肢作為支撐,形同掛在身上之支撐架;食指與姆指之開合亦僅係由右手控制左義肢張開大小以供右手將要挾住之物品置入手部虎口挾住。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義肢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可見該義肢所能操控僅係姆指與其餘四指間虎口之開合,及肘關節之上下彎曲角度,其操作方法在於由右手背後之肩帶拉扯使連接於手指之鋼絲產生開合(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下圖及一八八頁下圖),及以右手拉左義肢上臂內側之拉環使鋼絲帶動義肢上下彎曲之角度(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下圖及一八八頁上圖),其原理猶如利用鋼絲之拉扯操控腳踏車之煞車或變速,如此簡單及呆板之機械性操控,能否增加裝設人幾分自理生活之能力,猶有疑問,更難期望能提高需負重及複雜性操作之原從事備料員及萬馬力助手工作能力,此種情形已顯而易見,亦無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裝設義肢,勞動能力可能恢復云云,顯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若依被上訴人主張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則以每年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是否妥當?經查: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之薪資分別為:八十八年全年所得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當年十二月五日受傷)、八十七年全年所得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八十六年全年所得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八十五年全年所得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四年平均薪資為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以平均工資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為評價其勞動能力價值,亦即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日之薪資為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減掉給俸假六千六百七十元〕;同年十一月份為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同年十月份為八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同年九月份為八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同年八月份為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同年七月份為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同年六月至三十日為六萬零八百四十元〔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乘以三十分之二十六〕,總計為五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三日,即得日平均工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此分別經前審即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參酌被上訴人自八十年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八年餘,其高中肄業,三十五歲、正值壯年,專業技術嫻熟,工作性質為備料員及萬馬力助手,且需支援膠布機組員工作業務以爭取績效獎金,事故發生前四年確實每年薪資均超過百萬元,四年平均薪資為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年平均工資為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即2,758元x30日x12月=992,880元)計算,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每年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000000×50%=496440)。至於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處製造業受雇員工每人每年平均薪資表關於塑膠製品業之受雇員工平均薪資部分,係指塑膠製品業之受雇員工各年度之平均薪資而言,為一般性之統計資料,與評價個別性之勞工其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個別勞工之個人特質及條件,作為評價之標準不同,自不足以此而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是故,上訴人抗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塑膠製品業之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據即被上訴人之勞動價值應為三萬四千五百元云云,顯無可採。
3、另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受傷日,時年三十二歲又十一個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法定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二十七年又一個月,惟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算二十六年,於法自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每年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總損害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息),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496440X16.0000000=0000000.76)。
4、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價值以每年九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是屬適當,而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十,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即為每年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其總損害額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年六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計算,並不妥當。
㈤、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二百萬元,是否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肢截肢之傷害,其左上肢之肘關節、腕關節已完全缺失,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係明道高中肄業,發生事故滿三十二歲,自八十年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八年餘,為技術嫻熟之膠布機操作組員,年薪超過一百萬元。上訴人為資本額一億二千餘萬元之塑膠皮件加工公司,分據兩造陳明,俱無爭執,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正當壯年之際,卻遽遭本件事故而終身殘障,一生無法過正常人生活,現正失業中,精神必感極大痛苦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之數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職業災害部份,上訴人給予十萬元醫藥費用補償,薪資補償七萬零二百零三元,並為被上訴人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而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職災補償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共計三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十八元,足見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已填補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前述補償及給付均未包括慰撫金之損害,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是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本應分別計算,僅職業災害之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已,上訴人執此指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填補及原審判決上訴人須給付五十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應不足採。
七、按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條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此等情形加害人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有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系爭膠布機之送布架旁,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保護裝置及僅有一側裝有煞車系統,致被上訴人於工作中為處理送布架上之布匹縐摺,遭機器捲入送布架中受傷而截肢,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則被告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無疑,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八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而得主張之慰撫金請求為五十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之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原審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程度約為百分之三十六,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三百十九萬三千零九元,經減輕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尚屬適當。
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計算應扣除已自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及另訴請求部份共三百四十九萬零八百一十三元(即自上訴人取得醫療費用補償八萬元、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八萬七千八百零一元、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另訴請求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於法並無不合。經依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在請求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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