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愛之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9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相對人向伊訂購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及相關配備,伊已依約於96年7月6日完成系統安裝及測試完畢,然相對人僅支付11期之分期貨款,尚有已到期之分期貨款14期計新台幣(下同)476,000元,加計遲延利息,計48萬元未給付,相對人已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4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98號(下稱第1898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嗣原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224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估價單、發票影本、二次催告相對人給付之存證信函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資料為證,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相對人迭經催討,一再推託,迄今仍未清償,近日得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企圖,有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伊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違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購商用型空氣對水熱泵機AHP-020
及相關配備,其已依約完成系統安裝及測試,相對人仍有已到期之14期分期貨款476,000元,加計利息合計48萬元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開庭通知書(見原法院第1898號卷5頁至9頁、原法院卷5頁至10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則無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企圖,有日後
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1898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復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
㈢抗告人再指摘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97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云云(見本院卷10頁至15頁),查最高法院上開三則裁定先例,係闡示假扣押之聲請人如能釋明相對人負債及財產狀況之情形,可認資產無法清償負債,或債務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且其財產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時,即可認聲請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而得供擔保予補強釋明之不足,准許假扣押。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資料,難認已有所釋明,與上開三則裁定先例之情形,容有不同。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前揭裁定意旨云云,殊非足取。
㈣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