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薰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薰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法官要求傷患回庭多次,迫被告承認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被告聲明並無同意告訴人提供之證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綜合案內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凌晨3時30分起至4時30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走廊上,公然以「每天晚上叫小姐嘛、誰他媽的、你好低級喔、你好沒有水準」等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趙祥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51號第3至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在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告訴人觀看電視聲音過大,影響其睡眠,即心生不滿,出言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迄原審辯論終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細譯原判決,對於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是否有出言侮辱告訴人等情,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其中就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於判決理由「壹、程序事項欄第一項」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法律依據及適用理由。參諸原審卷內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徵詢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見原審卷第27至27頁)。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對話錄音光碟部分,被告於原審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則以該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為案發時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對話本身即為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與被告以外之人依其事後所聽聞或追憶而於審判外陳述之情形有異,自不受傳聞法則之約束。該錄音光碟又係告訴人為保全有關被告不法行為之證據,而於案發現場所為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自無違法取證之問題,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其錄音內容並製作譯文筆錄,原審於審理時再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並令被告就譯文表示意見,被告對於錄音內容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乃認錄音光碟及錄音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此見原判決理由「壹、程序事項欄第二項」及「貳、實體部分一(一)」之論證自明。被告空言陳稱原審法官要求傷患回庭多次,迫被告承認告訴人提供之證據,明顯與案內卷證不合,無從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瑕疵。
四、綜上所析,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審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引用不當,並未依案內卷證指出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則及量刑究竟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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