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水污染防治法罪,前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該署九十二年度罰執字第九五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右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二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一份、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