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戊○○丁○○丙○○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5號98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2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費訴訟用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前遵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作為擔保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抗告人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於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固曾於9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惟查,上開催告信函就相對人乙○○及戊○○之送達地址並非渠等之戶籍住所地,且代收人為第三人 吳榮輝 ,亦非渠等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之親屬,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掛號回執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送達顯非合法,另相對人丁○○部分則未據聲請人提出回執資料足資佐證已合法送達,是上開催告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因此不生催告之效力,自與上開規定所稱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查:
⒈按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
⒉原裁定認催告信函就相對人乙○○及戊○○之送達地址,並
非渠等之戶籍所在地。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就乙○○部分,以「彰化市○○○街○○巷○號」為住所地(有該判決書影本為證)。另就戊○○部分,乙○○與戊○○為夫妻,乙○○於97年4月1日應訴時,亦自承戊○○戶籍雖在鹿港,但與其同住,均居住在「彰化市○○○街○○巷○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爰依乙○○之地址,傳訊戊○○到庭,戊○○並於97年4月22日到庭陳述無誤(有該筆錄可證)。嗣戊○○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書亦載明其居所地為「彰化市○○○街○○巷○號」(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可證)。可見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確為乙○○、戊○○住所地,即為其應送達處所。又抗告人催告乙○○、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由吳榮輝代收,吳榮輝既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收受該存證信函,吳榮輝即應係乙○○、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尚無法認定吳榮輝代收存證信函為不合法之送達。
⒊原裁定再認催告信函就相對人丁○○並未提出回執資料足資
佐證已合法送達,惟掛號郵件回執,可能因郵務人員疏漏或抗告人遺失,抗告人雖無法提出回執,但依據郵局存證信函之編號、日期,以及掛號函件執據上之號碼,向郵局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顯示抗告人寄予丁○○之信函,於98年5月15日運輸途中、於16日交稽查、於17日再投,最後終於19日投遞成功,並據抗告人提出「國內快捷、包裹、掛號查詢單」為證,足茲證明抗告人曾行催告丁○○行使權利之事實,尚難僅因郵務人員疏未將回執卡遞回抗告人或抗告人遺失回執卡,即認未合法送達。
抗告意旨執上開爭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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