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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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16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民國79年調字第27號調解書(以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72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褚萬得 之繼承人即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調解書非褚萬得本人所親簽,應屬無效,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將致伊等之財產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調解書、褚萬得簽名筆跡、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2頁)。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97萬646元之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依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原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397萬646元,而抗告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㈦㈧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約共需時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85萬9,645元(3,970,646×5%×4.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法院估算相對人因前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80萬元,尚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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