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徐照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詠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體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7時
30分許,由訴外人 陳義宏 駕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台三
線63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BF2-521
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前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27,249元(工資為5,675元、零件為5,20
4元、烤漆為16,3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
職務報告等(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查閱無訛;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經警詢問被告及訴外人陳義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以及發現危險時對方距離,被告稱:當時我
是騎重機車BF2-521機車往前直行,經台三線63公里前方時
,我騎重機車往內線偏,感覺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因此我將
車輛停到前面路旁,並下車輛查看;車損情形為左後車身有
一道輕微刮痕,我將車輛停到前面路旁,並下車輛查看;對
方是事後報案,我們當時私下在現場講好,雙方各自離去,
所以沒請警方到現場處理。訴外人陳義宏則稱:從橫山出發
到龍潭上班,當時行駛車道為內側車道,行車速度約50,車
上無載人,無載物,未碰撞前他在我右後方,發現危險時我
踩煞車,並偏離車道;車損情形為右邊後視鏡撞掉了,且到
車尾都刮傷,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右邊後視鏡,對方就移動
現場,我和他講好,我也開車離開現場,要急著上班,故當
時沒有報案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2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4、22、23頁),且參
以卷內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該車
確為右側照後鏡及右側車身受損,是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顯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致被告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往內線偏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予認
定。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27,249元(工資為5,675元、零件為5,204元、
烤漆為16,37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
爭車輛係於2014年3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3年5月6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
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
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3年3月出廠時起算,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
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5月1日)已有1年1月餘,
以1年2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
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082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5,675元、烤漆16
,37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5,127元
【計算式:3,082+5,675+16,370=25,12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2月21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5,127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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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04×0.369=1,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04-1,920=3,284
第2年折舊值3,284×0.369×(2/12)=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84-202=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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