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1月2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乃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又遭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5月28日再度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13日,俟89年12月11日始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又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4日入所戒治,91年12月4日始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暨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其上開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所處之八月、九月徒刑,則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開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處之一年八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4日入監,94年4月1日假釋出監,94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乙○○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施用毒品之前案判決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9月21日凌晨1時止,或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或在臺北縣鶯歌鎮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日施用1次。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7月10日上午10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平均1日施用1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⑴於95年6月19日下午6時30分,在基隆市○○街○○○○○號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袋及注射針筒2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⑵於95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95年7月10日晚間7時,通知乙○○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⑷於95年9月21日下午3時,在基隆市○○路基隆火車站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海洛因殘渣2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本2紙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或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95年
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4日CH/2006/702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又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俟89年1月2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乃管束期間猶未屆滿,又遭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5月28日再度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13日,89年12月11日始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4日入所戒治,91年12月4日始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暨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執畢);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
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併案審理部
分,雖未據一併起訴,然因所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另就「未經一併以本案繫屬暨未經一併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併案審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犯行,在本案業經繫屬以後,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14、166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號為行政分案,然因95年度訴字第665號所涉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亦有如前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即上開後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雖繫屬在先之本案事實,祇為上開「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未及起訴之「他部」,自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並應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4號(本案)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5公克)及殘渣2袋,核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結晶體1包(毛重1公克),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均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本2紙在卷可考,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則為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係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