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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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周金鳳
訴訟代理人 詹朝棟
訴訟代理人 覃士君
被告 張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趙薇莉